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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43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朱琼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0950426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朱琼芳於民國91年9 月2 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 款本金為新臺幣58607 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4月26 日自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 均以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 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860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附件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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