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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嘉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惠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許嘉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相對人即被告陳惠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許嘉安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惠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9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兩造就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96號成立和解;
另給付子女扶養費等(含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9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係前項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依相對人即原告最後聲明請求數額為35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就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部分,兩造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96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應徵裁判費合計4,000元(=3,000+1,000),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333元(=4,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就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合計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許嘉安、相對人即被告陳惠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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