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家他,127,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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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魏歆庭
法定代理人 蔡婉瑜
相 對 人 魏岑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魏歆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魏歆庭(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魏岑青(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7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受理後,聲請人遞狀表示撤回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聲請人成年(即117年7月14日)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2,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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