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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蔡慧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孟紋(即張禎真之繼承人)、蔡沂航(即
張禎真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抵押物之原所有權人即抵押人張禎真於民國106 年3月1 日死亡,聲請人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蔡孟紋、蔡沂航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惟蔡孟紋、蔡沂航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106 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第1307號),足認相對人已非張禎真之繼承人,自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當事人顯不適格,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張禎真之繼承人如經全部拋棄繼承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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