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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游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振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振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聲請事項與登記謄本相符合之附表等,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雖補正附表但該附表與聲請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示之附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不相符合,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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