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鄭月娥
相 對 人 陳徐碧玉(陳隆吉之繼承人)
陳秋萍(陳隆吉之繼承人)
陳志明(陳隆吉之繼承人)
陳秋齡(陳隆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隆吉於民國86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隆吉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1年12月18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陳隆吉於86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1年12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詎被繼承人陳隆吉屆期均未清償,計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另被繼承人陳隆吉業於100 年12月28日死亡,並以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又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陳隆吉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聲請人以其等為本件相對人,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