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拍,54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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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張憶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燦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文燦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下列事項:㈠債權證明文件;

㈡被繼承人吳文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正本、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資料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人;

㈣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106年8 月7 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補正,該通知函於106 年6 月27日、106 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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