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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黃馨沺即黃秀菊
相 對 人 黃國禎
關 係 人 林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
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民事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債務人林國仁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 年10月2 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債務人林國仁於95年10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
詎屆至清償日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則以:㈠債務人林國仁、第三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予相對人,致相對人誤認第三人珍通公司係由各大集團及法人經營,因而與其簽定協議書,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價而交換珍通公司股票。
第三人珍通公司嗣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分別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4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第三人珍通公司之訴確定在案。
由此可知,債務人林國仁、第三人珍通公司以詐術使相對人簽定土地換股協議書外,並於95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5 日以詐術使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720萬元、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是本件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證,其上雖有相對人、債務人林國仁之簽明,但其上相對人姓名並非相對人本人所簽,亦非相對人所有之印文等語抗辯。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證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㈠相對人雖抗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且聲請人所提之借款證並非相對人所親自簽明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9 月15日、設定720 萬元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95年10月5 日、設定360 萬元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上開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73 號判決以相對人、債務人林國仁確實先後向聲請人共同借款600 萬元及300 萬元,並簽立有借款證及領款收據在卷可憑,並約定將借貸款項交付林國仁用以作珍通公司運作、週轉之用,而聲請人確有匯款至林國仁帳戶,且相對人確實知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用以設定登記第2 順位、第3 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借款債權,此業據上開借款證及領款收據記載明確,復有原告證述、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自難謂系爭2 筆借款債權有何不存在之事由,且相對人復無從舉證證明林國仁與聲請人有何通謀虛偽、共謀詐欺之情事,則亦難認相對人、林國仁與聲請人間所成立之系爭2 筆借款債權有何無效、得撤銷之事由。
再查,據證人林國仁所證述其等均尚未返還系爭2筆借款之600 萬元、300 萬元本金,僅有償付一些利息等語,且相對人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或林國仁已就系爭2 筆借款債權為清償之事實,難謂相對人主張系爭2筆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等情為真,自無足採。
是系爭2 筆借款債權600 萬元、300 萬元均分別係於第2 順位、第3 順位抵押權確定期日前即已存在,自均屬第2 順位、第3 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自應為第2 順位、第3 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殆無疑義等為理由,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
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共謀詐欺、不存在等情事,顯不可採信。
㈡另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自95年10月3 日至100 年10月2 日發生之債權,而聲請人所主張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為該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且該債權業經上開判決認定並無無效、得撤銷、不存在等事由,故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㈢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日期僅係約定於該日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繼續發生,核與系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無涉。
是法院應否准予抵押物拍賣裁定,仍應視系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定。
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上就清償日期登記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另兩造間借款證上約定清償日期以「支付憑證兌現生效日為準」。
是雙方約定系爭抵押不動產以「支付憑證兌現生效日為準」為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聲請人自應就清償期已屆至一事為舉證。
聲請人雖稱該「支付憑證兌現生效日為準」,是指本案借款如有於抵押權存續期限前,以票據為借款清償方式時,則以票據(即支付憑證)兌現日為借款清償之日,如無時則依抵押權存續期限最末日為清償日,故系爭300 萬元之借款清償日為100 年10月2 日等語。
惟就雙方借款證上,本院形式上無法認定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即為100 年10月2 日。
是縱該系爭借款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然因債權清償期屆至為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上無法認定是否債權已屆清償期。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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