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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江佳靜
相 對 人 羅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34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4 月2 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103 年4 月8 日、103 年4 月8 日、103年4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235 萬元、200 萬元、26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8 年4 月8日、128 年4 月8 日、123 年4 月8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均106 年5 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36,800 元、1,818,549 元、26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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