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拍,825,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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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余月桂
相 對 人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 年8 月16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清償日期為106 年8 月16日。

詎相對人屆期即未清償,計尚欠本金200 萬元等。

又該筆借款兩造並未簽定借款契約書,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三人劉秋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78號訴訟中,相對人已自承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等情。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判決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雖否認兩造間有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擔保債權為0 元,並對聲請人提起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訴,現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等語置辯。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

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第三人劉秋香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78號受理在案。

相對人於該案起訴主張,相對人是透過第三人劉秋香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等語。

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透過第三人劉秋香代其向聲請人借款,再由其借款200 萬元予第三人劉秋香之事實為真正等語。

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縱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然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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