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消債核,15,2017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懷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懷釉間於106年9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懷釉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106年9月14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