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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巫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巫麗君、李念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巫麗君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其中之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巫麗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巫麗君、李念芯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4,556元,到期日民國105 年12月5 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巫麗君、李念芯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李念芯簽發本票時尚未成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李念芯簽發本票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相關釋明文件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聲請人雖於106 年6 月27日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迄未補正前揭相對人李念芯簽發本票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釋明文件,應駁回對相對人李念芯部分之聲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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