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票,3470,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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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張趙碧雲
相 對 人 謝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號TH423309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TH423309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104 年11月15日在發票日之前,視同未記載,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惟聲請狀附表所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104 年11月15日)早於發票日,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票號TH423309本票之提示年月日及利息起算日,嗣聲請人雖具狀補正利息起算日,惟迄未敘明系爭本票提示日期,依上開說明,前揭本票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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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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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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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12月24日│  2,100,000元 │104 年12月31日│104 年12月31日│   TH4233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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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 年12月24日│    150,000元 │104 年8 月6 日│104 年8 月6 日│   TH4233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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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 年12月24日│    280,000元 │104 年8 月16日│104 年8 月16日│   TH4233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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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 年12月24日│     50,000元 │104 年11月28日│104 年11月28日│   TH423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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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 年12月24日│    270,000元 │104 年6 月27日│104 年6 月27日│   TH4233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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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 年12月24日│    100,000元 │104 年6 月29日│104 年6 月29日│   TH423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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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 年12月24日│     50,000元 │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2 日│   TH423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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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 年12月24日│     40,000元 │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16日│   TH4233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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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 年10月15日│    130,000元 │104 年12月31日│104 年12月31日│   TH423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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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 年12月24日│    220,000元 │104 年8 月25日│104 年8 月25日│   TH4233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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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3 年12月24日│    350,000元 │104 年9 月7 日│104 年9 月7 日│   TH423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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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3 年12月24日│    200,000元 │104 年9 月10日│104 年9 月10日│   TH4233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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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3 年12月24日│    180,000元 │104 年7 月20日│104 年7 月20日│   TH4233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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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3 年12月24日│    200,000元 │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8日│   TH423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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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3 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04 年7 月30日│104 年7 月30日│   TH423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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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3 年12月24日│    250,000元 │104 年9 月19日│104 年9 月19日│   TH4233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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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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