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票,419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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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葉惠瑄
相 對 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明華發給本票裁定,因聲請事項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先後於106 年7 月24日、106年8 月31日發函及公務電話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利息起算日,債權人已分別於106 年7 月26日、106 年8 月3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然迄未補正利息起算日,是聲請人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故本件除請求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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