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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敬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9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已於106年8月 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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