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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王正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家倫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家倫於民國89 年8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到期日民國89年8 月17日,詎屆期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8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分別為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
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張家倫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本院查詢之戶政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聲請人經命補正後既無法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發票據時之同意書,則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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