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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劉靜芬
相 對 人 陳晉德即陳添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300,000 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CH656913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附表所載提示日為尚未屆至之民國107 年8 月31日,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敘明系爭本票有無提示?如有,請補正提示年月日及利息起算日,嗣聲請人具狀補正另一本票(票據號碼522427)之提示日期,然仍未依法補正前揭票據號碼CH656913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明,前揭票據號碼CH656913本票部分,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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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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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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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 年1 月19日│ 200,000元 │104 年4 月19日│104 年4 月19日│ 5224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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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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