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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鄧文溪
相 對 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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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無利息 106年度司票字第5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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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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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9 月19日│ 10,000,000元 │ 未載 │ CH241891 │未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
│ │ │ │ │ │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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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 年9 月19日│ 5,000,000元 │ 未載 │ CH241892 │未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
│ │ │ │ │ │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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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 年12月1 日│ 300,000元 │ 未載 │ CH6053295 │未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
│ │ │ │ │ │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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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 年12月1 日│ 150,000元 │ 未載 │ CH6053296 │未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
│ │ │ │ │ │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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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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