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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
聲 請 人 王錦祥
相 對 人 李進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3 月1 日,系爭本票既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
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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