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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黃貴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剛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1,8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處新台幣之金額業經塗改兩次,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
依上開說明,該本票為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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