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141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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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徐仁聰
徐良琿
代 理 人 吳祉嫺
關 係 人 田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國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月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楊國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國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國輝間因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上開訴訟程序得以續行,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楊國輝間有損害賠償訴訟,,且被繼承人楊國輝於10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死亡證明書及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49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國輝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經查,被繼承人名下僅有2000年份福特六和汽車及1992年份中華汽車各一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人財產,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如選任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將可能導致遺產管理人報酬無法獲得支付之窘境,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妥適。

四、本院定期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田月美及成年子女楊皓翔、楊舒涵到院陳述意見,屆期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106年8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關係人田月美為被繼承人同居之配偶,堪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他人為深,其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楊國輝遺產之繼承權,然拋棄繼承之效果,僅在於表示其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且關係人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被繼承人楊國輝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

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以選任田月美為被繼承人楊國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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