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142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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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李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春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寶貴(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1)為被繼承人莊春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台北縣○○市○○路000號7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春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吉於民國39年8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莊春貴為關係人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於98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應繼承之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後續分割共有物訴訟,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登記資料暨地籍圖影本、除戶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161、394、4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社團法人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推薦王寶貴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6年8月21日南市地公和字第106070號函附卷可參。

經核王寶貴乃職司地政士,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寶貴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莊春貴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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