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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98號
聲 明 人 蘇旻娟
法定代理人 蘇紋仕
關 係 人 蘇李水蝦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蘇旻娟為被繼承人王惠玲之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同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5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蘇紋仕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蘇俞哲、聲明人蘇旻娟,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蘇紋任、蘇俞哲、聲明人蘇旻娟共同繼承,雖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分別由法定代理人蘇紋任、特別代理人蘇李水蝦行使之允許權,惟現僅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配偶蘇紋任、長子蘇俞哲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並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行為,是否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乙節,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暨座落建物各1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935,9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雖特別代表人表示因上開房地向華南銀行設立240萬元之抵押權,為免將來聲明人有債務之虞,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毋庸對該債務負擔清償之責,然亦喪失對上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繼承權,是否對其等有利尚非無疑,佐以被繼承人配偶、長子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留有2,935,900元之遺產,故聲明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明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允許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明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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