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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
聲 明 人 蔡勝賢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勝賢係被繼承人蔡忠勇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忠勇與聲明人蔡勝賢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之配偶蔡王金盆及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之蔡濱總、蔡蓉萱、蔡慧晶、蔡惠玉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6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即第1順序繼承人陳諄翰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觀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自明,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664號卷宗查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繼承人即孫子陳諄翰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3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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