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187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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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燕芷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池水吉於民國106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燕芷君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池建璋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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