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206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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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陳小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台方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台方之父鍾苟妹於民國67年5月間以新台幣11萬元將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出賣並點交於聲請人,惟第三人鍾苟妹迄今未將上該房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聲請人遂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

而第三人鍾苟妹於68年4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鍾台方為鍾苟妹之繼承人,亦經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18號宣告於民國79年9月18日死亡,其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可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停止,無法續行,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經本院宣告於79年9月18日死亡時,被繼承人之母鍾江二妹後於99年7月7日死亡,故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此有除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

再查被繼承人鍾台方有配偶徐慶芳,雖美國籍,然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死亡之證明。

是以被繼承人鍾台方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台方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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