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2135,2017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135號
聲 明 人 呂邱弍妹
鍾葉秀香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朝光於民國106年3月2日死亡,聲明人呂邱弍妹、鍾葉秀香為其繼承人,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憑。

三、經查,聲明人呂邱弍妹前已出養於邱桃,聲明人鍾葉秀香亦已出養於葉枝祥、葉玉蘭,且均未終止收養,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是聲明人呂邱弍妹、鍾葉秀香分別與養母邱桃、養父母葉枝祥、葉玉蘭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等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陳朝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