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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29號
聲 明 人 陳柔君
陳柄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家菁
陳彥修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柔君、陳柄佑係被繼承人余仁義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余仁義與聲明人陳柔君、陳柄佑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次女余家菁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子余明倫、余豫菁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2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余明倫、余豫菁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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