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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李梓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唐富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富貴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惟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3日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唐富貴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3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借貸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生前為榮民,有一配偶張解雲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9月4日輔服字第1060074208號函、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新北泰戶字第1063964687號函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唐富貴既尚有繼承人張解雲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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