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237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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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王坤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邵秉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邵秉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往生,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在台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其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有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106年9月19日輔服字第1060078186號函在卷可查,被繼承人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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