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聲,31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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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龔朝亮
相 對 人 黃慶豐(即被繼承人林梅英之繼承人)
黃 震(即被繼承人林梅英之繼承人)
黃振國(即被繼承人林梅英之繼承人)
黃春美(即被繼承人林梅英之繼承人)
黃暄䋚(即被繼承人林梅英之繼承人)
黃治強(即被繼承人林梅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梅英之繼承人)黃慶豐、黃震、黃振國、黃春美、黃暄䋚、黃治強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梅英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16、217、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債務人林梅英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債務人林梅英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1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及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分別催告債務人林梅英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慶豐、黃震、黃振國、黃春美、黃暄䋚、黃治強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16、217、22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債務人林梅英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16、217、2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林梅英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向花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又聲請人於105年2月19日分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88、189、191、192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暄䋚、黃春美、黃振國、黃震,另於106年3月1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慶豐,且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黃治強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新北院霞民事通105年度司聲字第470號函通知相對人黃治強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322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年月23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090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年4月28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838號、花院同年5月3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0614號等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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