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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遠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裔銍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遠朗與相對人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負擔費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裔銍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陳貴邦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2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之上開訴訟已由陳勇成承受訴訟,聲請人陳遠郎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5,800元,估價服務費150,000元,共計445,800元(計算式:295,800元+150,000元=445,800元),而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43,700元,估價服務費5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量費12,000元,共計505,700元(計算式:443,700元+50,000元+12,000元=505,7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兩相抵銷後(445,800元-505,700元=-59,900元),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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