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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劉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聲請人不得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銀行請求撥付或收受或領取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聲請鈞院院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保證金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177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已業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現由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311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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