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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蘇建華
即相 對 人
相 對 人 蘇倩玉
即聲 請 人 蘇建國
蘇玉華
蘇倩華
蘇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倩玉、蘇建國、蘇玉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原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蘇倩玉、蘇建國、蘇玉華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5分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96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額各為3分之1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相對人則提起反訴,反訴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㈠聲請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㈢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29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聲請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㈣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相對人蘇倩玉、蘇建國及蘇玉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蘇倩玉、蘇建國及蘇玉華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均主張對造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負擔其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所提起抗告費1,000元。
經核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9號裁定既未終結本案,則所生訴訟費用當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是聲請人雖就證人日旅費漏未主張,惟法院仍得依職權確定正確金額。
從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經抵銷後相對人蘇倩玉、蘇建國、蘇玉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㈡又相對人蘇倩華、蘇建忠雖亦主張聲請人應給付其所預繳之訴訟費用額。
惟查,相對人蘇倩華、蘇建忠並無預繳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蘇倩華、蘇建忠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本訴裁判│60,400元 │聲請人蘇建華預繳納│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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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 500元 │聲請人蘇建華預繳納│
│費 │ │ │
├───────┼────────┼─────────┤
│第一審反訴裁判│139,600元 │相對人蘇倩玉、蘇建│
│費 │ │國、蘇玉華預繳納 │
├───────┼────────┼─────────┤
│第二審本訴裁判│90,600元 │聲請人蘇建華預繳納│
│費 │ │ │
├───────┼────────┼─────────┤
│第二審反訴裁判│209,400元 │聲請人蘇建華預繳納│
│費 │ │ │
├───────┼────────┼─────────┤
│抗告費 │1,000元 │相對人蘇倩玉、蘇建│
│ │ │國、蘇玉華預繳納 │
├───────┴────────┴─────────┤
│計算書: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蘇倩│
│ 玉、蘇建國、蘇玉華負擔:151,500元。 │
│ 計算式:60,400元+500元+90,600元=151,500元。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扣除聲請人蘇建│
│ 華已預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09,400元,則應由聲請人 │
│ 蘇建華負擔:139,600元。 │
│三、抗告費用,聲請人蘇建華應負擔:1,000元。 │
│四、承上,相對人蘇倩玉、蘇建國、蘇玉華應給付聲請人蘇│
│ 建華之訴訟費用額為151,500元。另聲請人蘇建華應給 │
│ 付相對人蘇倩玉、蘇建國、蘇玉華之訴訟費用額為 │
│ 140,600元(計算式:139,600元+1,000元=140,600元│
│ )。兩相抵銷後,相對人蘇倩玉、蘇建國、蘇玉華應給│
│ 付聲請人蘇建華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計算式: │
│ 151,500元-140,600元=1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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