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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柯瓔倫
林平一
相 對 人 柯金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起訴後嗣變更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及柏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新臺幣(下同)5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及柏諭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平一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啟明、柯志揚、柯浩志及相對人柯金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柯瓔倫44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啟明、柯志揚、柯浩志及相對人柯金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平一4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相對人柯金鎧、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柯瓔倫4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相對人柯金鎧、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平一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柯瓔倫59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平一5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柯金鎧應給付聲請人柯瓔倫1,428,927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柯金鎧應給付聲請人林平一146,933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柯瓔倫負擔百分之26,聲請人林平一負擔百分之3,餘由相對人柯金鎧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核應為2,304,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為23,869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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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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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869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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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測量│30,85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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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資料申│ 11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請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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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4,829元 │ │
├───────┴────────┴─────────┤
│說明: │
│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
│ 計算式:54,829元-(54,829元×26%)-(54,829元 │
│ ×3%)=38,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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