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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思嘉
相 對 人 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蔡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相對人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2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46906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選任蔡淑雲於100年12月21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105年12月21日新北院霞民事立105年度司司字第143號函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呈報以蔡淑雲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勇105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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