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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黃德豐
丁賢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國璽律師
相 對 人 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反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15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1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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