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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相 對 人 李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判決確定,關於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其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其餘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由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本訴│裁判費 │ 67,033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反訴│裁判費 │ 34,597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複丈費及建物│ 10,700元│同上。 │
│ │測量費 │ │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關於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其餘由│
│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
│㈠相對人應負擔60,330元。 │
│ (計算式:67,033×9÷10=60,330) │
│㈡聲請人應負擔6,703元。 │
│ (計算式:67,033-60,330=6,703) │
│ │
│二、關於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其 │
│ 餘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㈠聲請人應負擔4,566元。 │
│ (計算式:45,657÷10=4,566) │
│㈡相對人應負擔41,091元。 │
│ (計算式:45,657-4,566 =41,091) │
│ │
│三、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賠償34, │
│ 388元。 │
│ (計算式:41,091-6,703 =34,38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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