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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鄭智仁
相 對 人 鄭力豪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鄭力豪與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如聲請人之聲明;
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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