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林志和
林素真
相 對 人 陸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 分之1,原告即聲請人林志和負擔3 分之1 ,原告即聲請人林素真負擔6 分之1 。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97,林志和負擔100 分之1 ,林素真負擔100 分之2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林志和負擔100 分之1 ,林素真負擔100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85,由林志和負擔100 分之5 ,由林素真負擔100 分之1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4,36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975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820 元│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 │ │ │
├─────────┼───────┼──────────────┤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56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附帶上訴)│ │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陸三元負擔100 分之97,林志和負擔100 分之1 │
│ ,林素真負擔100 分之2 。 │
│㈠陸三元負擔23,609元。 │
│ (計算式:24,339×97÷100=23,609) │
│㈡林志和負擔243元。 │
│ (計算式:24,339÷100=243) │
│㈢林素真負擔487元。 │
│ (計算式:24,339×2÷100=487) │
│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林志和負擔100 分之1 ,由林素│
│ 真負擔100 分之2 ,餘由陸三元負擔。 │
│㈠林志和負擔338元。 │
│ (計算式:3,380÷100=338) │
│㈡林素真負擔676元。 │
│ (計算式:3,380×2÷100=676) │
│㈢陸三元負擔2,366元。 │
│ (計算式:3,380-338-676=2,366) │
│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陸三元負擔100 分之85,由│
│ 林志和負擔100 分之5 ,由林素真負擔100 分之10。 │
│㈠陸三元負擔1,275元。 │
│ (計算式:1,500×85÷100=1,275) │
│㈡林志和負擔75元。 │
│ (計算式:1,500×5÷100=75) │
│㈢林素真負擔150元。 │
│ (計算式:1,500×10÷100=150) │
│ │
│四、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870元。│
│ (計算式:23,609-338 -676 +1,275 =23,870)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