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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王耀賢
相 對 人 雅特思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真
相 對 人 沈柏貞
沈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三一一三),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72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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