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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繼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任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陽公司)之清算人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呈報鈞院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指定伊為泉陽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泉陽公司已清算完結,故聲請指定其為泉陽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固據提出泉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應保存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8 頁)。
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報其為泉陽公司之清算人(即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35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9 月23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 年度司司字第352 號函准予備查。
嗣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90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陳報泉陽公司積欠營業所得稅新臺幣13萬6000元,故本院迄未核備聲請人聲報泉陽公司清算終結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3 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60531304號函暨債權明細表、本院106 年4 月21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6 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堪認泉陽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結,自難認已符合公司法第332條「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之意旨,則聲請人應俟該公司完成清算終結並經審認准為備查後,再另行依法再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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