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英敏
簡瑞璋
何秀卿
許愛珠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蔡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3,548 元【計算式:(上訴人郭英敏部分:349,368 元)+(上訴人簡瑞璋部分:545,887 元)+(上訴人何秀卿部分:622,311 元)+(上訴人許愛珠部分:665,982 元)=2,183,5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4,02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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