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國,7,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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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蔡政哲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拒絕賠償,有上開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告並於106 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蔡政哲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政哲150 萬元。

蔡帛蓁及原告蔡政哲分別於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10日聲明追加蔡帛蓁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帛蓁150 萬元,惟原告蔡帛蓁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國字第7 號裁定以不符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為由駁回其訴。

嗣原告蔡政哲於106 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政哲1 萬元。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兄蔡政良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9 點在看守所內吃藥,同日下午9 點30分發作,裡面求救了半小時都沒人開門,外面守衛警於同日下午10時才持測心跳器叫裡面的人觀察蔡政良有無心跳,之後才將蔡政良移置出來施以CPR,但蔡政良早已沒氣息,CPR 時點實已過晚,且看守所內設備應該很先進,怎會未配置AED 急救器材。

再者,蔡政良僅有睡眠問題而有服用鎮定頭部藥物,看守所怎會開立心臟藥物予蔡政良,原告懷疑是該藥物使蔡政良心律不整,故此開立藥方之人亦有責任。

(二)原告原已支出安葬費用7 萬元,現已從被告受領6 萬元,故僅請求剩餘1 萬元部分。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2 、193 、194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於蔡政良病發後對其急救有何不當之處或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再者,蔡政良死亡原因為因病死亡,亦未與被告人員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二)除原告請求喪葬費用1 萬元部分,並無提出單據佐證外,況且,原告為蔡政良之弟,並非民法第194條所列之親屬關係,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蔡政良為原告之兄。蔡政良因案於105 年5 月19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同年9 月15日下午10時許被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急救後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10時52分死亡。

(二)被告機關於106 年1 月25日補助原告6 萬元。

四、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書函、補助費用領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7、140 、141 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127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固亦明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因蔡政良過世辦理後事,共支出7 萬元,因被告已給與6 萬元,還不足1 萬元云云。

經查:原告雖已自被告領取喪儀補助6 萬元,業如前述。

然原告就其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7 萬元一事,除有補助費用領據記載「1.喪葬費用:參萬元整(附有收據)。

2.納骨塔費用:壹萬元整(附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其支出殯葬費之證據,並陳明其沒有喪葬費用之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難認原告支出蔡政良殯葬費之數額為7 萬元。

準此,原告就其損害額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殯葬費1 萬元之賠償,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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