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190,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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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廖輔煜
被 告 鄭宇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鍾錦宗、唐育楓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得準用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31日結婚,後兩造因意見不合,於105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惟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鍾錦宗、唐育楓,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而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05年12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鍾錦宗、唐育楓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等情,經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上(見本院卷第9頁),雖記載有證人鍾錦宗、唐育楓,惟並未同時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是住址等年籍資料可供確認查考,此已與一般離婚時證人簽名之際,為記載其他年籍資料以供確認身份之常情未符,是否真有該兩名鍾錦宗、唐育楓證人存在,明顯有疑。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有:「...原告:.. .還騙我離婚,我不用知道喔...不知道是煩惱你被騙還是不甘心...被告:我沒被騙,你現在只是不甘心...被告:我跟他也沒怎樣ㄚ,就是單純想離婚,想離婚,事自己婚姻走不下去,總覺得有壓力,而且,你還想打我,我也給你機會ㄚ,是我覺得這個婚姻,我很不開心...原告:沒怎樣他會說給你2萬跟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見兩造是否確實在2名證人見證下完成離婚法定程序,顯然有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且無法提供兩名證人確實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調查,是本院綜上事證,並依上揭法律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是本件兩願離婚核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兩願離婚既因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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