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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蕭雲水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楊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蕭佑樺、蕭善文,均已成年。
然兩造結婚十年後,於子女就讀國小期間,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逐漸達到難以溝通之程度,亦無法工作,為謀求家庭和諧,原告積極偕同被告求醫問診,並將個人工作所得購入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地,登記為被告名下。
惟被告之精神狀況,就醫之後並未恢復正常,且有日益嚴重之趨勢,僅能服用藥物控制病情。
然近一、兩年來,被告開始拒絕服藥,使病情逐漸難以控制,自105 年下半年以來更變本加厲,除無預警式的歇斯底里、混雜如妖魔鬼怪般之說詞,以及家中堆積垃圾、廚餘,而產生惡臭,至少有下列脫序行為:㈠原告外出工作返家時,時常遭被告反鎖家中大門,導致須於門外枯候一、二十分鐘,被告方願意開門,而此一行為發生頻繁。
㈡被告在深夜時經常打擾原告休息或睡眠,例如站在原告身旁凝視良久,使原告一睜開眼睛即飽受驚嚇,不得已只好至兒子房間共擠一張床就寢。
然而原告出此下策之餘仍不得安寧,因被告會於半夜時無端狂敲房門,或者立於房門外狂罵令人無法理解之粗言穢語。
㈢105 年12月某日凌晨二時許,原告於睡夢中被煙燻醒,驚慌失措之餘,赫然發現被告將一大疊紙張直接置於瓦斯爐上燃燒。
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其日常生活所為已造成對原告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0年3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蕭佑樺、蕭善文,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卻拒絕服藥,使病情逐漸難以控制,出現無預警式的歇斯底里、混雜如妖魔鬼怪般之說詞,以及家中堆積垃圾、廚餘,而產生惡臭,且在家中廚房瓦斯爐上燃燒紙張等脫序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蒐證照片3 張、啟誠聯合診所97年1 月起99年6 月之病歷表、光碟等件為證,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101 年 4月起至104 年4 月間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告堂弟楊熾勇到庭證稱:103 年伊來臺北工作,借住在兩造家中,約同住一年多;
居住期間,有看到兩造相處情形,有一次伊下班回家後伊待在房間,看到兩造在吵架,被告用拳頭打原告頭部,打很多下,滿用力的,一直搥,伊不太暸解吵架原因,只聽到很大聲,看到被告出手,原告沒有還手;
伊在家裡看到被告精神科的藥袋,伊有跟堂弟或原告討論被告為何會有這樣的行為,覺得被告有憂鬱症;
伊有問過原告或堂弟是否有帶被告看醫生,但被告不願承認自己有生病;
有一次伊在寢室睡覺,兩三點起床時,發現被告站在伊床前,讓伊嚇到,伊詢問她為何不去睡覺,她答稱在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另證人即兩造之女蕭佑樺到庭證稱:伊從小就居住於戶籍地,與爸媽及弟弟同住,國一到高中期間有搬家,搬到桃園龍潭,因為媽媽說她不敢住板橋,100 年間又搬回現在住處,國中時爸爸有帶媽媽去看精神科,是去長庚醫院,還有去臺北市的一家診所,這幾年媽媽不願意去看醫生,伊今年有嘗試帶媽媽去看醫生,媽媽原本不願意出門,所以有點騙她去,看完醫生後,媽媽當下沒有出現情緒激動或攻擊人的行為,她與外人講話時會比較防範,所以醫生沒有開藥,就算醫生開藥,我們也沒有辦法讓媽媽吃,醫生說被告有被害妄想,要連續半年就診才能開診斷證明,且要有傷害自己或他人行為才能強制就醫,因被告會在家燒金紙或在瓦斯爐上燒東西,醫生說我們只能報警,由警消判斷是否需強制就醫;
被告前幾天有自己在客廳自言自語,講我們聽不太懂的話,這禮拜也有燒金紙,但我們不在家,是回家聞到味道,燒金紙爐子也在廚房;
我們有試著勸告被告,但媽媽現在覺得這是她家,她要燒金紙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家人很少與她講話,彼此很少互動,因為她很容易遷怒別人,有時看她臉色就知道她狀況又來,有時候回家她就會瞪著伊看或對伊大罵,覺得伊不是她女兒,對伊喊別人名字,對伊說為什麼要回伊家,換一個長相等等。
被告一開始有這些狀況時,都會罵原告,或罵小時候的事,高中時有次伊跟她發生衝突,因為當時伊試著跟她聊天,但她對於第一胎生女生擔心被外人講話,跟爸爸親戚沒有辦法相處,就跟伊說生女兒就是賠錢貨之類的話,伊希望過年過節媽媽可以跟姑姑聊天,之後伊回房關門有點大聲,她情緒就上來就來找伊,因為她當時在整理資源回收手上有拿保特瓶,講話很激動手就舉起來,伊就有點防範,她就以為伊要打她所以就打起來;
弟弟最近不太常回家,她會問伊說有沒有跟弟弟聯絡,或說伊綁架或分屍弟弟等等;
因為被告狀況不好,在家都不講話,都在自己房間,東西想要怎麼放就亂放,也會亂拆東西,不是一般人擺放方式,沒有人可以阻止她,這一兩年也會亂煮東西,如把水果皮、菜煮成一鍋,煮完就放在那;
被告以前是護士,一直做到伊國小三、四年級,在伊五、六年級時出現精神狀況,沒有辦法找到工作,被告沒有工作後一開始還是會每天煮三餐,但在伊大學時,她煮東西就會開始亂煮,一些不該放一起的菜放一起煮,或每道菜放很多鹽巴,我們就不吃她煮的食物,她也不吃我們買回來的,她有防備心,擔心在食物裡有藥物,家裡垃圾堆積,她買回來很多食物,最後都沒有吃,放在洗手槽就會有果蠅,她會把垃圾拿到門外,有時候要幫她丟垃圾,她會不讓我們丟,也不可能找清潔公司幫忙清理,因外人來時她會覺得別人要做什麼;
前幾個月她還打電話給消防局,說她床板會震動有蛇類,那天警消人員來家裡去她房間看,發現被告可能精神有問題,找伊去問話,建議被告去看精神科;
105 年12月被告曾在凌晨將紙張放在瓦斯爐上燃燒,燒一些紙張,寫一些她腦中幻想的事,用詞與一般人不同,伊有叫她不要燒,她就會瞪伊或說關伊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經查,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不願按時服藥,而有異於常人之言語、舉止,嚴重影響夫妻感情及家庭成員互動,並有凌晨於家中廚房瓦斯爐燃燒紙張之行為,顯已危及生命安全,兩造長期幾無互動,更遑論情感交流,致使雙方婚姻產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婚姻狀況至此,不啻對原告造成痛苦、恐懼及折磨,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馳,堪認兩造間婚姻破鏡已難重圓,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衡諸上情,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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