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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江修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江修增於民國92年9 月1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因工作必須先行返臺,原告返台後曾申請使江修增能夠來臺,惟未獲准。
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均無法取得聯繫,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分居迄今已達13年餘,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顯見被告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2年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原告獨自返臺居住,並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分居迄今已達13年餘,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從無入境臺灣記錄,則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分居迄今已達13年餘,應屬可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經查,原告於婚後返臺工作,雖曾申請被告來台,惟未獲准許,自此被告即失聯,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逾13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形同陌路,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
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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