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40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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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温東何
被 告 陳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104年6月底被告開始沒有回家,僅偶爾跟原告聯絡要回家拿東西,於105年8月25日原告帶被告去領取國民身分證後,當晚被告就離家且未交代去處,原告於106年2月11日對被告辦理失蹤人口後,被告曾用電話與原告聯絡,並於106年2月28日回家住一晚,被告沒說為什麼離家,當天似乎是因為被告被警察臨檢,要她跟家人聯絡所以才回家。
之後迄今就沒再回家,即再無被告音訊。
被告無故離家所致兩造分居已逾9個月,原告認為被告已無心一起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99年11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與原告同住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底起陸續未回家,被告並自105年8月25日領取國民身分證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雖於106年2月28日回家與原告同住一晚,然此後再無被告音訊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温桂娥到庭證稱:伊與兩造之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開始同住的時間不記得,但同住的時間有好幾年,伊父親有告訴伊兩造結婚的事所以伊知道。
自105年某月起被告就沒有回到共同住所。
被告於106年2月28日有回家住一晚,隔天就走了,伊當天在家有看到被告,但沒問被告為什麼不回家。
自106年2月28日到現在為止,沒有接到被告任何電話或訊息,也沒看到原告接到被告的電話或來信。
伊不知道被告離家原因也沒問過,又自被告離家後,沒有任何親戚或家人來找被告等情明確。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6年2月9日入境後,迄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
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本為越南國人民,且亦於104年7月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是本件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之本國法即為中華民國法,並參酌兩造婚後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5年8月25日離家出走後皆無音訊,至106年2月28日突然回家與原告同住一晚又於翌日離開,此後即毫無音訊,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至今已近1年,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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