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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75號
原 告 張峰誌
被 告 許華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5日結婚,並於99年3 月18日為戶籍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生活。
原告先前曾贊助被告的女兒就讀大學的生活費及訂婚禮金,被告在中國大陸已有孫女。
被告於104年4月10日突然離家返回中國大陸,此後再無音訊,迄今未歸,原告104年5月進行心導管手術時,曾與被告聯繫,被告回覆要原告自己找看護,被告亦透過朋友向原告表示伊不會再來臺灣,原告此後未再打電話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住何處。
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沈睿清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十年鄰居,看過被告,平常跟被告沒有互動,只是點頭之交,被告回中國大陸已兩年多,聽原告說是被告不適應臺灣,以前沒有看過兩造有口角衝突」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4 年4月10日出境,未再來台,被告已失去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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