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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53號
原 告 鄭盛印
被 告 阮玉鳳(即NGUYEN‧NGOC‧PHUONG)(越南國人)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及被告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申請書在卷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於100 年1 月19日申請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在臺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並有規定。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詎被告婚後於100 年1 月27日來臺後不過數日即離家不歸,且毫無音訊。
最近於106 年5 月間原告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詢問,始知被告已提出身分證之申請。
而被告長期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姻顯然已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越南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越南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即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結婚既係夫妻雙方締結婚姻之契約行為,並參諸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可知夫妻雙方均需具有相互履行夫妻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此真實之婚姻意思,則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法存在。
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如兩造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㈠依證人即原告父親鄭建澄於106 年8 月24日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原告結婚的事,是原告乾爹叫原告把戶籍遷去桃園龜山迴龍,遷出後數月,原告才跟伊說他去越南娶老婆,並說是他乾爹幫他處理,相關費用也是他乾爹付款。
原告未跟伊同住,僅偶爾回來一、二天,常住在國泰街即原告乾爹那裡,伊聽原告所述,兩造沒有同住過,且原告乾爹的友人告訴伊,原告住他乾爹那只有一個房間,所以被告不可能跟原告一起住。
嗣原告乾爹生病回台南,伊叫原告帶被告搬回來跟伊一起住,原告才表示他從未跟被告同住過,也聯絡不到被告,伊才要原告直接訴請離婚現在被告又找不到人了等語,則兩造是否有締結婚姻之真意,容有可疑。
㈡再本院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相關卷宗,觀諸該所於106 年7 月25日函覆檢送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10月4 日之查察紀錄表記載: 「◎談話重點:…訪查重點:移責區於105年9 月18日9 時27分、同年月20日20時至上址< 該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所載住居所> 實施無預警訪查未遇,經現場投遞未遇單後,阮女亦未於3 日內主動與本隊聯繫;
另於105 年9 月17日21時10分、9 月18日9 時及22時10分撥打阮女及國人配偶鄭印盛(下稱鄭君)之手機皆無人接聽,直至105 年9 月30日才聯絡上阮女,而鄭君於105 年10月3 日始接聽電話,渠等有規避查察之疑慮。
房屋狀況:移責復於上述時地訪查鄭君及阮女,僅阮女於現場受訪,『阮女稱鄭君與同事赴臺中工作3 日故未在家,另稱現址以每月新臺幣1 萬1,000 元承租,房租皆由渠支付並已搬至上址4 年餘,現僅與鄭君同住上址;
惟105 年10月3 日電訪鄭君時竟稱忘記住家位於幾巷幾號、另稱上址房租係新臺幣3 萬餘元且於上址居住近3 年,兩人說詞顯有不符,難認渠等有同住之實』。
渠等工作狀況:阮女表示渠於上址開設美甲美髮店,每日9 時營業至21時,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另稱鄭君現從事工地之油漆、貼磁磚之臨時工,每日約上午7 、8 時出門;
『電訪鄭君稱渠係從事架設招牌之工作,工作時間大多是半夜至翌日中午,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阮女顯於訪查時作不實陳述,且對鄭君之工作狀況完全不了解』。
阮女與鄭君及雙方家人之互動:㈠兩人均表示近期無共同出遊,阮女手機內亦無兩人互動照片,且阮女於訪查現場嘗試撥打鄭男電話皆未開機。
㈡移責區於105 年9 月30日20時34分電訪阮女表示,鄭君外出運動故未在家(撥打鄭君為關機狀態);
惟105 年10月3 日電訪鄭君表示,該日係外出與朋友聚會且有先告知阮女,兩人說詞顯有不符。
㈢阮女表示鄭君每月會主動給新臺幣數千至1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
電訪鄭君時稱每月將全數收入(至少有新臺幣3 萬元)交由阮女管理並支付房租,渠等說詞顯有不符。
㈣阮女表示於105 年9 月2 日至11日獨自返越南探視阮父,惟兩人最近一次同赴越南係1 年多前;
『電訪鄭君稱渠105 年9 月3 日有陪同阮女赴越南探視阮女家人,惟查鄭君於阮女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渠等於訪查時作不實之陳述』。
㈤阮女表示最近一次探視鄭君父母係105 年過年間;
『電訪鄭君表最近一次同赴泰山拜訪父母係105 年9 月27日,而過年、中秋等節日均與阮女在上址度過,並未拜訪鄭君父母』。
◎觀察屋內情形:經阮女同意並由阮女陪同檢視該址,屋內為狹長型之空間,有1 房1 廳1 衛,客廳為阮女經營美甲美髮之空間,寢室內僅置有1 張單人床、1 床棉被及兩顆相疊之枕頭,洗畢之衣物皆晾曬於寢室內惟僅見阮女衣物、寢室內亦僅擺放阮女衣物,要求阮女出示鄭君衣物僅拿出1 件男性內褲、1件牛仔褲及2 、3 件短袖T恤,恐為應付本隊人員查察之用,且現場均無長袖男性衣物,若於上址居住3 年卻無冬季衣物顯與常理不符;
浴室內僅有1 條毛巾,雖有2 支牙刷亦難認其一為鄭君使用;
要求阮女指出鄭君所使用之刮鬍刀卻無法出示,該址顯無兩人共同生活之痕跡。
◎詢問左鄰右舍、親友及村里鄰長:阮女不知鄭君父母之聯絡方式,電訪鄭君表示不願提供父母之聯絡方式,有規避本隊人員查證之虞。
經側訪上址隔壁及對面共4 戶鄰人及店家表示,阮女開店營業時間不固定,僅看件阮女於上址出入,不知阮女在臺友婚姻關係亦未見男性國人與阮女共同出入上址。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婚姻、身心狀況、子女人數):阮女表示不願意與鄭君生育子女。
◎綜合研判: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事實」等語;
於106 年5 月31日之查察紀錄表記載: 「◎談話重點:本案背景:本案為越南籍配偶阮玉鳳(下稱阮女)依夫-國人鄭印盛(下稱鄭君)第2 次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案,經查渠等前次申請,經本隊前往查察後,研判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應無共同居住事實,合先續明。
房屋狀況:移責區於上述時地< 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即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所載住居所> 實施無預警察查,阮女獨自於上址受訪,阮女表示鄭君下午約14時剛外出工作;
該址由阮女以每月新臺幣3 萬元承租,渠稱自今年1 月初自大觀路址搬遷至上址,1 樓為阮女所經營之美甲美容店及廚房,2 樓另有三間雅房及起居室,阮女稱2 樓三間雅房以每間新臺幣4000元另分租予他人,渠與鄭君臥室於1 樓店面角落之木作夾層中,須另外搬動木製樓梯上下。
工作狀況:『阮女稱鄭君為大樓之洗窗工,每月薪資及工作時間均不定,若以日薪計算為新臺幣3000至5000元不等,並稱鄭君於本隊人員前往上址查察前甫離開,約下午14時於上址用餐完才外出工作;
電訪鄭君稱渠為大樓洗窗工,今日上午11時左右即外出工作,今日未於上址用餐,說法與阮女大不相同』。
四、阮女與國人家屬互動:『阮女稱鄭君父母住處於泰山,渠前天5 月29日即與鄭君返回泰山探視公婆,直至昨日5 月30日才返回上址繼續工作;
電訪鄭君渠表示於5 月27日即自行返回泰山住處,阮女因工作未陪同返回泰山住處』。
◎觀察屋內情形:㈠經阮女同意並陪同檢視該址,該址1 樓為阮女所經營美容美甲之店面及廚房,2 樓三間雅房均分租他人使用,1 樓店面角落上頭之木作夾層為阮女所稱渠夫妻之臥室,須另外搬動木梯上下該處,檢視渠所稱夫妻臥室,全無照明設備,除放置兩張床墊另堆置雜物及垃圾空瓶,床墊覆蓋厚塵且周圍環境凌亂不堪,應為已久無使用之儲藏空間。
㈡『該處未見渠等衣物,阮女出示一袋衣物,內含一男性牛仔褲及數件男性夏季短袖上衣,未見任何冬季厚重衣物,應為應付本隊人員查察之用』,另詢阮女衣物放置何處,渠原先稱正於洗衣機中洗滌,隨後改稱在外自助洗衣店,該址完全未見阮女衣物,另僅擺放4 雙女鞋,亦未見渠等書信。
㈢阮女稱渠等之盥洗室位於二樓,於二樓三間雅房之房客共同使用,阮女稱角落擺放兩隻牙刷為渠夫妻所使用,惟該處未見男性所使用刮鬍刀,該處同住房客眾多,亦無法證實阮女所指確如其所述。
◎詢問左右舍、親友及村里鄰長:側訪上址對面修鞋店家表示,阮女店面常見不同男女客戶出入,惟渠之店面通常比阮女店面較早打烊,不清楚渠等是否居住於上址。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婚姻、身心狀況、子女人數):阮女稱鄭君去年工作,腳部受藥水浸蝕受傷,現行動稍有不便,卻稱夫妻臥室於1 樓上方之木作夾層內,尚須另外搬動木梯上下該處,且檢視該處環境髒亂狹小,渠之說法明顯與常理不符。
◎綜合研判: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事實」等語,足見兩造不僅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更多次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電話訪談時配合被告為兩造有共同生活之虛偽陳述。
㈢末參諸原告到庭後就有無結婚真意乙事,先陳稱:「( 問:你跟被告有結婚的意思嗎?) 有,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一起住過」等語,嗣改稱: 「( 問: 你真的是跟被告結婚嗎?)我真的有跟被告結婚的意思。
之前有住在一起,後來被告就不見了」等語;
就為何為兩造有同住之不實陳述乙事,先陳稱: 「是她要我配合她這麼說,她說要拿到身分證才肯跟我離婚,我當時是真的想跟被告結婚,但被告婚後來台卻完全沒跟我住」等語,嗣改稱: 「是我乾爹叫我配合說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24日言論筆錄】,堪認兩造應為通謀虛偽之「假結婚」,無真實之婚姻意思。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結婚時既無結婚真意,則兩造縱於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因結婚之實質要件有所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從而,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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